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履职依据 / 政策解读

2021

04/04

12:42

来源:

市人大办

【字体:

浏览量:

标签

关于《拉萨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说明

政策文件: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过程

为加强对犬只的管理,拉萨市政府于2007年制定了《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2016年修订为《拉萨市养犬规定》,但是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居民养犬日益增多,现行的政府规章《拉萨市养犬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19号),对城市养犬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要求各地要尽快依法制定出台或修订完善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明确养犬管理相关事项的责任部门和职责任务,明确禁养犬的种类和养犬人的责任义务,明确有关法律责任,为城市养犬工作实施全覆盖、全流程、闭环式管理提供法治保障。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采取更加有效的行政措施,严格法律责任,有必要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犬只管理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在养犬管理条例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了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从2020年4月开始,全程参与了条例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和听证等环节。2020年12月4日收到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拉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议案后,市人大常委会再次向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专家库专家、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求意见建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在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指导下,经过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提交市委审定的条例。

二、立法主要依据

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1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包括养犬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与经营、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本条例主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动物园和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部门管理职责。条例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

(三)关于免疫和登记制度。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了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第十八条明确了个人申请养犬条件;第二十二条明确了需进行变更、注销手续等。

(四)关于养犬行为。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养犬人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五条明确了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

(五)关于犬只的收容。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犬只收容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第三十条明确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走失犬、无主犬、没收犬和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第三十三条明确单位和个人可以到犬只收容场所认养犬只;第三十四条明确犬只收容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犬只寄养服务。

(六)关于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条例除按照上位法规定对养犬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外,还对部分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养犬人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问题

因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动物园和科研机构等部门属于特殊行业部门,故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划分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文明程度提高,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也会随之而发生变化,故条例明确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禁养犬种类问题

国办发﹝2019﹞19号文件,明确规定在城市内禁止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关于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种类,公安机关与农业农村部门比较熟悉,故条例明确禁养犬只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编辑:陈灏

【打印本文】【关闭】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点赞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