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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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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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政办发〔202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拉萨市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工作管理,规范监督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明确评审职责,提高评审效率,保证评审质量,落实“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咨询、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等领域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的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专家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对于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坚持科学、客观、公平、公正、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评审需求建立行业项目评审专家库或直接使用国家、自治区专家库。专家从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机构选聘。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每年动态更新调整。专家聘任采取个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的方式,经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进入专家库,受聘专家应满足相关评审职称或专业职业资格要求,且具备相应工作经验,由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请,担任评审专家小组成员;
(二)对有关技术规定、管理制度、工作规范以及评审项目情况的知情权;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和规范进行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按国家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五)评审专家因自身健康原因,不适宜参加评审工作的,有权申明不参加评审工作;
(六)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七)对有关单位和部门出具的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定和规范的相关文件提出意见或建议;
(八)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必要合理的设计文件支撑材料及解答疑问的权利;
(九)对评审项目的相关技术文件提出合理化要求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工作规范;
(二)专家申请入库时书面申明告知需回避的单位;
(三)按时参加评审工作,接受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等有关规定;
(四)评审会前认真查阅评审项目有关材料,需要到现场踏勘的项目评审前进行实地踏勘,及时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书面意见,对评审意见负责;
(五)专家应当进行独立评审,评审过程中不得将自己的意图强加于其他评审专家;
(六)不得泄露专家组专家个人意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等需要保密的事项,评审结果公布前不得向社会公开专家组评审的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专家评审
第八条 专家评审应当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专家应当通过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与指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专家组的人数根据评审项目需要确定,一般项目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重要项目评审专家不得少于5人,奇数递增,且专家专业要与项目评审需求相符合,并推选确定专家组长、副组长,推选确定的专家组长原则上应具有8年以上本领域工作经验,专家组长主持评审工作,副组长做好评审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与项目单位或评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项目单位也可以申请专家回避。对于申请回避的,组织评审部门经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告知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应对各自负责的专业及与其间接相关专业内容和相关资料进行全面认真审查,在评审会上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实事求是评价是否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作出明确的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在评审程序、方式规范正确的基础上,专家评审应当形成专家个人及专家组评审书面意见,由参加评审的专家组长、副组长及专家成员签名确认。专家组长根据专家个人意见和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汇总形成专家组评审及修改意见,并作出专家组是否同意通过评审的结论。专家组对最终评审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如有不同意见应单独标注出来。
第十二条 专家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评审项目基本情况和评审结论。专家组评审结论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专家意见一致。评审结束后,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不再提出新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评审:
(一)评审中发现送审材料资料失实、弄虚作假的;
(二)严重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的;
(三)成果编制质量差,出现明显计算错误,需要重新修改评审的;
(四)专家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不予通过评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纪律与考核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审专家被抽中并确认后按时参加评审,不得无故缺席评审;
(二)专家确因临时有其他安排而无法参加评审的,应提前半天告知组织评审部门;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其他专家评审工作,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影响其他专家意思表达,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了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与他人串通、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收受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泄露评审涉及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年度从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一个考核年度内,以专家承担的评审任务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基本依据,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细化考核指标,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称职及以上等次的,下一年度继续担任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考核优秀的,优先考虑作为下一年度行业重大项目的评审专家;考核不称职的,暂停作为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资格1年至2年。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年初和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签订承诺书,明确专家评审要求及相关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以其它形式干扰专家独立、客观、公正评审,造成评审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审专家资格3个月至12个月,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列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提出警告:
(一)个人相关信息有变动,不及时告知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无故缺席评审或者迟到1小时以上的;
(三)评审专家被抽中并确认后,因故不参加评审且不请假或仅出具评审意见不出席评审会的。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审专家资格1年至2年,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列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严重警告:
(一)年终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与送审单位或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评审过程中以明示或暗示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意见,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客观、公平评审的;
(四)刻意隐瞒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向组织评审部门报告的;
(五)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书面陈述理由的。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作为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并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列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批评: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三)违反国家保密规定,发生泄密行为的;
(四)对评审工作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的;
(五)评审结论被投诉或复议,且被证实评审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的;
(六)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作为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业项目评审专家资格,终身不得重新申请,并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抄送其推荐单位,在市信息平台或其他权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专家利用评审工作之便,为送审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收受送审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导致评审不客观、公正的;
(二)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认真负责、绩效突出、社会信誉良好的专家,应当给予适度褒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陈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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