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04/06
15:35
来源: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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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政发〔2017〕57号
第一条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区)按规定成立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双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双拥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本市各单位应当制定拥军优属规划、措施和制度,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干部政绩、评选先进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本市各单位应当把拥军优属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文化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和支持部队建设的责任感,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形成爱国拥军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七条广泛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双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各单位应当与驻军结成共建对子,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规划,在本地区繁华地段、交通要道等显著位置设立永久性双拥工作宣传牌。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驻军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协助驻军做好水、电、气、暖、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和因建设需要涉及道路开挖、渣土运输等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部队与地方发生矛盾和纠纷时,当地政府应当遵循“团结协商”的原则,主动与部队沟通协调,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报道。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的,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邮政、通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
第十三条军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行驶或者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市、县(区)各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五条驻地附近有公共体育、文化活动场所的,在不影响驻地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前提下,可向驻军提供日常训练和开展文体活动的场地。
第十六条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从职业培训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应当以免费或者发放培训补贴的形式积极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军人、退役军人的技能培训工作,并免费为其提供技能鉴定服务。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到本市旅游部门管理的所属公园、旅游景点等处参观,凭有效证件,享受免费或者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银行、邮政、电信、移动等窗口行业应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办理窗口,常态提供优先办理业务。
伤残军人凭有效证件购买火车票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半价优惠;伤残军人、现役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公共交通汽车。
第十九条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军转干部随迁随调家属,由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1年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安置。
随军家属符合企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鼓励企业优先聘用,并给予企业发放奖金和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所在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享受本市入学入托等教育优待优惠,为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
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人家属,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单位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优先照顾,确保其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及时缴纳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收入范围。
第二十七条对本市享受国家抚恤、生活补助和城乡困难优抚对象,参照城镇困难群体供暖补贴政策标准,享受供暖补贴政策。
第二十八条居住在城镇的优抚对象因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租用保障性住房。本市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可以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建房,有关部门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应当妥善安置,进行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士官,在安置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各单位对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任务,应当按规定完成。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并确保抚恤和生活补助经费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本市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抚恤补助和优待标准,保证优抚对象生活达到或者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应当将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部队生源定向西藏委培生(通过入学考试,从部队录取到西藏所属高等院校学习,毕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分配派遣到本市工作的人员)入学至毕业时间计为连续工龄,所计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对拒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形给予批评、处罚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4日下发的《拉萨市拥军优属规定》(拉政发[2002]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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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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