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04/19
15:35
来源: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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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政发〔2016〕52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活动的安全检查工作,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护参加社会活动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社会活动的安全检查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检查,是指为预防和制止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对社会活动的相关场地、设施及进入社会活动场所的人员、车辆和物品实施的专业性检查。专业性检查是指通过手工检查、仪器检查、使用警犬检查、要求被检查人展示有关物品等方式的检查。
本办法所称社会活动,是指活动主办方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宗教活动等参与人数较多的各类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社会活动,应当由主办方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安全检查。
市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专业部门负责社会活动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旅游景点、娱乐场等经营性场所不得私自架设安全检查设施及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确需开展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专业部门负责对社会活动主办方组织实施的安全检查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社会活动场所、规模、内容等实际情况,制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二)设有安全检查设施的活动区域,指派工作人员对安全检查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
(三)及时发现安全检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安全检查突发事件。
第六条社会活动主办方申请社会活动安全检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专业部门提交安全检查方案和活动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和组织方式;
(二)安全检查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人员数量以及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划定及其标识;
(六)车辆停放以及疏导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以及人员疏导措施;
(八)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八条社会活动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专业部门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合格证书,方可从事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条社会活动主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社会活动主办方对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当在申请社会活动安全许可时向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专业部门备案,在售(发)票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入场票证上注明;
(二)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的物品,社会活动主办方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限制受检查人携带;
(三)社会活动主办方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公告限制携带的物品,不得在社会活动场所内销售;
(四)社会活动主办方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活动的验证工作。
第十条社会活动主办方组织实施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检查规定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社会活动主办方应当在活动开展前48小时内,将活动禁(限)带物品和有无免检等情况上报公安机关;
(三)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
(四)配备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仪器和设备;
(五)划定安全检查通道和区域,设置相应标识,对安全检查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六)为乘坐轮椅、安装假肢或者体内植入医疗器械等有特殊情况的人员,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通道和场所;
(七)接受公安机关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八)对活动区域进行场地安全检查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提前对现场清场,待专业安全检查人员到场后进行安全检查;
(九)社会活动主办方应当在安全检查前1小时将活动场地布置完毕,并在现场安排1名负责人,协助安全检查人员对活动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十)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道具、设施等,应当统一集中进行安全检查,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十一)对于安全检查中查出的具有安全隐患的物品,非活动必须物品应当主动配合安全检查部门进行转移处理;活动的必须物品,由专人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活动主办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实施安全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
社会活动主办方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其签订安全检查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并报市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专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社会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根据安全检查方案,提供必要的安全检查场所和通道,在安全检查区域按规定设置图像信息采集系统并保存图像资料。
第十三条社会活动主办方应当就近设置物品寄存处,方便参加社会活动的人员临时寄存物品。
第十四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检查各项工作制度和操作程序;
(二)按照规定着装,佩戴工作证件;
(三)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受检查人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告知受检查人将物品寄存、丢弃或者自行处置;
(六)发现禁止携带物品或者可疑物品以及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现场指挥员或者监管民警报告。
第十五条参加社会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扰乱安全检查秩序;
(二)在安全线以外排队等候,依次接受安全检查;
(三)经检查发现可疑物品的,自行取出接受检查;
(四)车辆接受安全检查时应当熄火,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下车接受安全检查;
(五)人员和车辆离开活动场所后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受检查人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坚持携带限制物品入场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社会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社会活动主办方或者社会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参加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专业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其带离现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社会活动安全检查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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