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06/10
11:38
来源: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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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政发〔2015〕7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公共消火栓、消防通讯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本级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公共消防设施是本市基础设施的组成,应当与本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征用)规划消防站建设用地,并按程序予以供地。
第七条电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维修和保养,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八条交通、公安、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本市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第九条市政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及时修复被损设施,保证消防供水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修建道路、开挖各种管线施工中影响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时,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
第十四条新建、改造本市供水系统时应当同时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具有利用天然水体条件的地方应当修建消防取水设施。
第十五条本市消防供水应保证最不利点室外消火栓压力不小于0.1MPa,消防专用供水管的直径应不小于100毫米。
第十六条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市政消火栓建设应当以建设地上消火栓为主,特殊情况下可建地下消火栓。
第十八条本市街区消防车通道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限高、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供水设施,其修复费用应当由损坏或者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拉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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