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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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

拉萨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 1999年7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督促和保障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及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

(五)协调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投诉,并负责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七)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八)负责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审核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九)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管理公示制及错案追究制度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十)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监察、审计职责,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专门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行政机关中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向被检査、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査和调査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须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査。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査中发现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提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在施行期满1周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四)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在作出决定的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将有关备案材料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査。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査中发现处罚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在收到备案材料7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个人罚款超过50元、单位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元或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30000元的;

(三)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五)行政拘留的。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按本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或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四)侵犯企业自主权的;

(五)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者违法制发证、照的;

(六)未履行保护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建立投诉登记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均可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投诉案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办理,也可向有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或者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应将行政执法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考核指标。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行政机关,不得评为先进。

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检査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过错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停职学习;

(三)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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